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32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刚锋,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5)巩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中旬,赵某(在逃)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将被害人李某带至巩义市如家宾馆,指使于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和李波(在逃)对李某进行看管长达一星期至当月20日,又将李某带至巩义华都宾馆进行看管。2014年11月30日凌晨,李某趁机逃出该宾馆。2014年12月1日下午,于某某、刘某某、李波、赵某等人又找到李某,将其带至西安、郑州等地看管3天。案发后,于某某、刘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的行为仅妨碍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没有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原判对刘某某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的行为仅妨碍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没有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均证明,刘某某和于某某为索要李某欠赵某(在逃)的债务,将被害人限制在酒店房间内多日,刘某某和于某某等人轮流看守,被害人不得单独外出,外出时必须有刘某某和于某某等人跟随,上诉人刘某某等人的行为明显非法剥夺了他人人身自由,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判对刘某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伙同于某某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