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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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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人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又某、刘甲某),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又名刘又某、刘甲某),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6月5日、12月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中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学峰,王永豪,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6月5日、12月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中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牟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保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以能为贾某某安排工作为由,取得贾某某及其父亲贾某甲的信任,以找人帮忙需要活动经费为名骗取贾某某现金3万元后二人均分。2009年6月11日,刘某某、曹某某以仍需活动经费为由,由刘某某出面,再次骗取贾某某现金15万元,该款刘某某据为已有。事后,曹某某退还贾某某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分别退还被害人贾某某损失16万元和1万元,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被害人贾某某损失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贾某甲的陈述,证人柴某某的证言、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账单,退赃款收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认罪悔罪;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有立功表现,请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但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前退还被害人的8000元,依法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原判认定二被告人诈骗数额为18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址,公安机关将该犯罪嫌疑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询问笔录,宝丰县公安局拘留证、立案决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17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认罪悔罪,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其再次提出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审审理期间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原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且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对被告人曹以华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二、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胜功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晨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