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8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振伟,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振伟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振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刘振伟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二十八万五千元,依法分别发还被害人朱叶行十四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黄华十四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振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九月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振伟到庭参加诉讼,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利、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振伟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振伟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振伟撤回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2014)金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