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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建新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61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郑建新(曾用名郑现超、郑现礼),男,1978年4月21日出,汉族。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61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建新(曾用名郑现超、郑现礼),男,1978年4月21日出,汉族。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建新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5)管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建新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及5月,被告人郑建新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路与永平路交叉口五洲市场其经营的店铺内,以每箱35元的价格向一驾驶车牌号为豫A0689J厢货车的夫妻购买假冒“卫群”牌食盐共10箱,共计200千克。后郑建新分别于同年4月及9月14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文兴路水暖市场“开封扣碗炖菜馆”销售假冒“卫群”牌食盐共2箱,共计100袋(均为送货上门);并自供将剩余的8箱假冒食盐零售于附近居民。同年10月8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行政执法队将涉案食盐查获,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文兴路水暖市场A10排2号“开封扣碗炖菜馆”当场查扣假冒“卫群”牌食盐4.8千克。经河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涉案食盐含碘量未达标,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郑建新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对假冒食盐的销往地点及销售的假冒食盐予以指认。

2.证人张某某证明,郑建新两次向其出售2箱100袋食盐。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其对假冒食盐的销往地点及销售的假冒食盐予以指认。

3.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案件调查报告、盐业案件现场调查笔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盐业违法物品清单,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决定书、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等行政执法证据材料,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4.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销售食盐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及会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等。

5.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郑建新向证人张某某开具的销货清单,无前科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了案件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建新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应当宣告禁止令为由提出抗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建新具有前科,请法庭依法判处。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开庭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郑建新1998年在上海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10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该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证人郑某某(郑建新之父)出具的证明,河南省郸城县宜路镇倪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苏省锡山市人民法院(2000)锡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句容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讯问笔录、调查笔录、2000年5月18日郸城县公安局宜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建新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关于支持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郑建新在原审审理期间未如实供述其前科,该情节足以影响量刑,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被告人郑建新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原判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查明原审被告人前科,导致量刑不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郑建新的定罪,即被告人郑建新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郑建新的量刑,即判处被告人郑建新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郑建新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景波

审判员  董正方

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