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33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治强,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2007年8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军(别名张军占),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2013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9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福明(别名刘支援),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2013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2014年5月23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9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国锋,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1996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8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2015年8月25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双泉,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2013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军、刘福明、楚治强、周国锋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双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三日作出(2015)荥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刘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三、被告人楚治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周国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黄双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作案工具压剪、撬棍等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楚治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治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楚治强出于本人自愿,服从原审判决,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楚治强撤回上诉。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 磊 审判员 董正方 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