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32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伟,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1994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7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5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6月16日因盗窃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2月13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4天;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5)巩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舒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舒伟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舒伟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舒伟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舒伟撤回上诉。 二、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