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3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江博,男,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田海康,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江博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江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江博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谢江博酒后行至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南阳路交叉口东北角,抱住被害人曹某某将其挎包抢夺走,挎包内有人民币100元和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0元)。因被害人曹某某大声喊叫,谢江博扔下挎包,仅拿其中100元人民币逃走,后谢江博被武某追捕过程中,趁来寻找其的朋友李某某帮忙殴打武某之际,殴打武某并逃跑。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曹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曹某某陈述,2014年5月20日8时许,其行至南阳路与东风路交叉口时被一名年龄20岁左右的男子抱住,其挣开对方并准备跑,拉扯时该男子将其包拉掉。其跑开后见该男子捡起包拿出100元现金就跑了。其大喊抢包,一名路人就追抢包男子,五六分钟后一名有纹身的男子被抓住。后其得知追人男子是便衣警察,有纹身的男子系抢包男子的朋友,叫李某某。被抢挎包内有苹果手机一部、现金150元。 2.证人武某(郑州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在编正式职工)证明,2014年5月20日8时许,其骑电动车行至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南阳路北路东时,见一穿黑裙子的女子喊抢包,经该女子指认其见一男子从钱包内拿出100元钱,其表明身份后对方逃跑,其追了没多远将抢包男子按倒在地,这时又来一名男子朝其腰部和肩部踹了几脚,将其踹倒后这名男子和抢包男子朝其身上打了几下,抢包男子趁机逃跑。 3.证人李某某证明,2014年5月20日早上其和谢江博喝过酒后与其女朋友陈某某、谢江博女朋友邓某某一起回宾馆的路上,谢江博突然朝南阳路方向跑,几人没跟上就在附近找,行至南阳路张砦村口一网吧时见对面谢江博正和别人撕拽,其跑到对面见谢江博被两名男子摁着,其朝其中一名男子跺过去并朝该男子身上打了几拳,谢江博起来和其一起打该男子,后来该男子表明便衣身份并称谢江博抢钱,但谢江博已离开。 4.曹某某辨认出谢江博是2014年5月20日8时许,在郑州市东风路与南阳路口北抢劫其的人,武某辨认出谢江博是抢劫并殴打其的人,被告人谢江博辨认出本案的作案地点。有辨认笔录在案证明。 5.公安机关从谢江博处扣押人民币1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曹某某。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案证明。 6.经鉴定,涉案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有鉴定意见在案证明。 7.武某于2014年5月20日到郑州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多发性损伤。有诊断证明书在案证明。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江博的身份情况。 9.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20日7时30分许,谢江博在金水区南阳路东风路抢劫曹某某100元现金。2014年5月21日民警在郑州市惠济区张砦村银河宾馆将谢江博抓获。 10.被告人谢江博供述,2014年5月20日7时许,其与李某某喝过酒后步行至南阳路,不知什么原因其抱住一名穿黑色裙子的女孩,该女孩反抗并逃跑时其将对方挎包抢过来。其见包里有一个钱包及一部黑色手机,其从钱包内(内有人民币100多元)拿出一张百元人民币,正准备拿手机时见一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边喊边向其靠拢,其害怕被抓就将包扔掉沿南阳路向南跑,没跑多远被该男子追上,该男子用手抓其其用力反抗,对方力气很大将其按倒在地,这时李某某过来跺该男子,其趁机站起来与李某某一起殴打该男子,后来见围观人多趁机逃跑。2014年5月21日其在住处被民警抓获,其将抢来的钱交给了民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谢江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谢江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谢江博的抢劫数额为100元人民币,对抓捕其的武某实施的抗拒行为未致武某轻微伤,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犯罪构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谢江博的抢劫数额为100元人民币,对抓捕其的武某实施的抗拒行为未致武某轻微伤,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构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武某、李江峰证言证明,谢江博抢夺被害人曹某某100元人民币后,路过现场的武某对谢江博表明了自己的警察身份,谢江博遂逃离现场,并在逃跑过程中与赶来的李江峰对武某共同实施暴力抗拒抓捕,情节严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江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判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江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竹庆平 审 判 员 宁 伟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源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