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苗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在登封市告成镇韩界头村、告成镇杨树沟村申家沟自然村、东华镇背阴坡村,雇佣他人无证采伐杨树47株、刺槐树2株、桐树9株,共计58株。经鉴定,被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2.9564立方米。后被告人苗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到登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证人苗某某、苗某某、陈某、韩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申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苗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在登封市告成镇韩界头村、告成镇杨树沟村申家沟自然村、东华镇背阴坡村,雇佣他人无证采伐杨树47株、刺槐树2株、桐树9株,共计58株。经鉴定,被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2.9564立方米。后被告人苗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到登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苗某某、苗某某、陈某、韩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申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苗某某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滥伐林木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苗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 王真理 人民陪审员 李申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