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4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迎宾大道北侧(蓝翔花园)02幢2115号。 负责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文彬,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晖,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龙阳,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2012年9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尚某某,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龙阳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原审被告人王龙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管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龙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郑刑一终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4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龙阳未提出上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王龙阳因被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辞退而不满,当日23时许,其在郑州市航空港区豫康新城宿舍内与在该宿舍居住的吕某某发生口角,后王龙阳到宿舍卫生间拿了一根钢管,此时被害人郭某某到宿舍找吕某某,王龙阳用手推了一下郭某某并对其大声呵斥,郭某某害怕赶紧离开该宿舍,王龙阳即持钢管追打郭某某,郭某某为躲避追打遂爬到该栋楼5楼的一窗户上,后不慎坠落至楼下。经鉴定,郭某某第十二胸椎压缩骨折,有骨片突入椎管,脊髓圆锥部受压,双侧鞍区皮肤针刺觉消失,提睾反射消失,双下肢各肌群肌力0级,右大腿中段以下皮肤针刺觉消失,左膝以下皮肤针刺觉消失,双侧膝腱反射、跟腱反射、跖反射消失,临床诊断腰1椎体压缩骨折并双下肢截瘫,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王龙阳案发时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012年9月13日,公安民警到郑州市航空港区豫康新城30栋楼某房间将被告人王龙阳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郭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6天,住院期间护理两人,共计支付医疗费80604.46元,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另支付鉴定费1600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鸿富锦公司给付被害人特困职工援助金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郭某某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提请司法鉴定,2013年7月12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评为二级伤残;该中心同时出具的司法建议书载明:郭某某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长期进行护理。豫康新城小区(包括豫康新城30栋楼)系河南省坤和置业有限公司为鸿富锦公司定向开发建设,用于鸿富锦公司代其员工承租和使用。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郑州分公司)为豫康新城小区提供维修、清洁、安保、消防安全及客服等服务,是该小区的实际物业管理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赵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总清单,医疗费票据,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证明一份,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鸿富锦公司与郭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郭某某入职鸿富锦公司员工报到单,代扣代缴宿舍水电/物业费、住宿费授权委托书,豫康新城公寓租赁合同,豫康新城公寓服务协议,特困职工援助金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龙阳亦予以供认。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龙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属法定损失赔偿范围,其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郭某某所受损害与鸿富锦公司无因果关系,鸿富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航郑州分公司作为豫康新城的管理方,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龙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王龙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612434.4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郭某某人民币183730.338元,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王龙阳追偿,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航郑州分公司上诉及其代理人均称,原判仍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港区法庭审理程序违法;原判认定的护理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中航郑州分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