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被告人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酒后驾驶豫AN5B31号轿车,沿登封市区嵩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高路口右转时,与被害人薛某某驾驶的豫A099MQ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验,岳某的血醇含量为222.3mg/100ml。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岳某的供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岳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岳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岳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岳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岳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张建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