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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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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怀峰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怀峰,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同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洪涛,河南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怀峰,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同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怀峰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怀峰及其辩护人卢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王怀峰身为登封市东华镇人大常务副主席,私自将其担任登封市东华镇纪委书记分管工业工作期间,经手管理的高压输电线塔占地补偿款中的10万元借给其朋友马某某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5年6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在对王怀峰涉嫌贪污犯罪线索进行调查时,王怀峰主动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怀峰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申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怀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怀峰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怀峰的辩护人辩护称系初犯,构成自首,涉案款项已退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王怀峰身为登封市东华镇人大常务副主席,私自将其担任登封市东华镇纪委书记分管工业工作期间,经手管理的高压输电线塔占地补偿款中的10万元借给其朋友马某某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5年6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在对王怀峰涉嫌贪污犯罪线索进行调查时,王怀峰主动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怀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申某某、吴某、韩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王怀峰的任职情况证明及文件材料;王怀峰辞去登封市四届人大代表申请书及登封市人大同意辞职证明;登封石道110千伏输电线路新建工程、白坪煤业输电线路工程等占地赔青协议;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据、记账凭证及登封裕祥电力有限公司借款单的复印件;石桥村委支出单的复印件;郑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怀峰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怀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怀峰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王怀峰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怀峰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主动退还涉案款项,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怀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