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檀某某(别名温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南街3号楼2单元5号。 诉讼代理人化景标、阮改芳,河南某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浩然,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于2015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然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檀新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王浩然及其辩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浩然在登封市郑煤集团白坪煤业公司服务队工作期间,冒用该公司总经理陈某某的名义,以为被害人檀某某亲友安排、调动工作、为煤矿购买设备为由,先后四次骗取檀某某银行汇款14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浩然的供述;被害人檀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浩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浩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浩然的辩护人辩护称诈骗数额应为13万元,被告人王浩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亦得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浩然在登封市郑煤集团白坪煤业公司服务队工作期间,冒用该公司总经理陈某某的名义,以为被害人檀某某亲友安排、调动工作、为煤矿购买设备为由,先后四次骗取檀某某银行汇款14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浩然已退还被害人檀某某13万元,取得檀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浩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檀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刘某、刘某、窦某某、司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电话号注册信息;2014年10月份登封市郑煤集团白坪煤业公司下井带班领导名单、服务队工作人员名单;视听资料;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浩然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浩然的辩护人提出诈骗数额为13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浩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均能够相互印证,银行卡交易明细亦能佐证,王浩然先后骗取被害人向其汇款共计十四万元,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浩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浩然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浩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取得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浩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