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某),男,住登封市某某镇某某村12号。 被告人石玉詹,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警大队抓获,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伟乔,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玉詹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石玉詹及指定辩护人高伟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4时许,被告人石玉詹伙同乔某某、徐宝宝(二人已判刑)在登封市西关街开来旅社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遂对其实施殴打。经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石玉詹及乔某某、徐宝宝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孟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玉詹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石玉詹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0000元。 被告人石玉詹及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石玉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玉詹辩称其同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但因家庭困难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4时许,被告人石玉詹伙同乔某某、徐宝宝(二人已判刑)在登封市西关街开来旅社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遂对其实施殴打。经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同案人乔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2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登封市中医院、登封市人民医院、登封市安泰医院、登封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用7516.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玉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乔某某、徐宝宝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孟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照片及刑事技术鉴定书;同案人乔某某、徐宝宝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玉詹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玉詹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石玉詹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石玉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石玉詹结伙殴打他人身体,致王某某轻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院法释(2002)17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九张900元,该票据有连号现象存在瑕疵,但确系受伤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结合其受伤治疗的情况酌定为2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7516.78元;2、护理费每天69.5元计69.5×30=2085元;3、误工费每天69.5元计69.5×30=2085元;4、营养费每天15元计15×30=4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30×30=9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3236.78元。鉴于同案人乔某某的家人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21000元,已超出其损失数额,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玉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人民陪审员 李申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