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7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亚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鄂A0DK68小型客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洪埠乡迎水村路段时,遇张某某驾驶豫15-42498三轮汽车与其相对方向行驶时,两车相撞,致张某某及其乘坐人胡某甲、胡某乙受伤,其中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胡某甲、胡某乙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告人丁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未确保安全车速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张某某家人、胡某甲、胡某乙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鄂A0DK68小型客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洪埠乡迎水村路段时,遇张某某驾驶豫15-42498三轮汽车与其相对方向行驶时,两车相撞,致张某某及其乘坐人胡某甲、胡某乙受伤,其中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胡某甲、胡某乙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告人丁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及时报警,后因其本人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在医院接受交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分别与被害人张某某家人、胡某甲、胡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张某某家人、胡某甲、胡某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徐某某证言,被害人胡某乙陈述,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张某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胡某乙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胡某甲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赔偿及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固始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评定被告人丁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未确保安全车速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在现场及时报警,后因其本人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在医院接受交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家人、胡某甲、胡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张某某家人、胡某甲、胡某乙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有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从兵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