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务工,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豫S48775中型普通客车,沿固始县赵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岗乡天门村李营组路段,因避让其他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康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康某某当场死亡。经固始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范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豫S48775中型普通客车,沿固始县赵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赵岗乡天门村李营村民小组路段时,因避让其他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康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康某某当场死亡。当日18时50分,范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6月22日,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检验报告,认定豫S48775中型普通客车的车灯光、转向及制动符合安全要求。2015年6月25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康某某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2015年6月26日,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康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8月22日,范某某等人与康某某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范某某一次性补(赔)偿康某某款10万元及保险理赔款。康某某的家人出具谅解书,对范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范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他人报案的情况。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范某某立案侦查的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范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所持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情况。
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承担责任的情况。
7、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范某某已补(赔)偿康某某家人款,康某某家人对范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
8、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投案自首的情况。
9、证人董某某、雷某某、郭某某、熊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发生事故的事实。
10、被告人范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过程。
11、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康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1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对被害人的家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家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冯 刚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