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1968年7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2月3日经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2月3日经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至17日,被告人程某甲、徐某某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树种,擅自将其购买的在固始县陈淋子镇汪岭村王楼组刘某某家责任山上的松树砍伐410棵,折合立木蓄积28.8965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徐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程某甲、徐某某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树种,擅自将其购买的在固始县陈淋子镇汪岭村王楼村民小组村民刘某某家责任山上的松树砍伐410棵。2014年12月22日,经固始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松树410棵,折合立木蓄积28.8965立方米。2015年2月3日,被告人程某甲、徐某某主动到固始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3日,固始县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程某甲、徐某某非法所得24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程某甲、徐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固始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的情况。
3、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程某甲、徐某某立案侦查的情况。
4、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程某甲、徐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5、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程某甲、徐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
6、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固始县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程某甲、徐某某非法所得2400元。
7、固始县林业局出具的非国有片林、林带林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非国有片林、林带林木采伐审批表,证明被告人程某甲、徐某某滥伐林木的事实。
8、被告人徐某某提供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被告人程某甲、徐某某滥伐林木的事实。
9、证人程某乙、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程某甲、徐某某滥伐林木的事实。
10、被告人程某甲、徐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滥伐林木的犯罪过程。
11、固始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程某甲、徐某某砍伐松树410棵,折合立木蓄积28.8965立方米。
1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程某甲、徐某某砍伐松树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徐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立木蓄积28.8965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徐某某主动到固始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程某甲、徐某某非法所得2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冯 刚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