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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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稂某某、竹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稂某某,男,1995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9月24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现因涉

(2015)固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稂某某,男,1995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9月24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12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2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竹某某,男,1995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现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3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1月7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稂某某、竹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培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稂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中亚、被告人竹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志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永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稂某某、竹某某、陈某某酒后在固始县国宾KTV门口无故对受害人金某某进行殴打,其中稂某某持斧头将金某某左小臂砍伤。后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金某某左小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稂某某、竹某某、金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稂某某系未成年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稂某某、竹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稂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稂某某案发时属未成年人,被害人金某某具有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竹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被害人金某某具有过错,被告人竹某某亲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竹某某判处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被害人金某某对于案发具有过错,被告人陈某某亲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建议对陈某某免于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稂某某、竹某某、陈某某酒后在固始县国宾KTV门口无故对受害人金某某进行殴打,其中稂某某持斧头将金晓红左小臂砍伤。后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金某某左小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竹某某及陈某某的亲属共赔偿被害人金某某现金68000元,得到被害人金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某、叶某某、曾某某、曹某、郭某某、陈某证言,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被告人稂某某、竹某某、陈某某供述,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证实。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稂某某、竹某某、陈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稂某某、竹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稂某某案发时属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金某某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稂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

被告人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岩

审判员 熊志强

审判员 冯 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