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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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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吴某某、周某甲、康某某、沈某某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4)固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

(2014)固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保险骗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30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保险骗犯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甲,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于2013年6月19日在江苏省东台市弶港农场被抓获,2013年6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25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沈某某,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25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某甲康某某沈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4年11月10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固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部分事实进行变更指控。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彭秀臣、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强和秦永忠、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樊志力、被告人康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以固始县民乐生态科技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固始县支公司办理水稻保险业务,投保水稻种植面积5050亩,实有3500亩,虚报1550亩。后经申报受灾,保险公司核定受灾面积1267亩,赔偿99966.30元。合作社水稻受灾实际面积为800亩,应得赔偿款63120元,骗取保险赔偿款36846.30元。吴某某系固始县民乐生态科技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合作社的成员,所得保险理赔款被用于该合作社的经营支出。

2、2011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以固始县民乐生态科技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固始县支公司办理水稻保险业务,投保水稻种植面积7500亩,实有200亩,虚报7300亩。后经申报受灾,保险公司核定受灾面积619.05亩,赔偿102570.39元。合作社水稻受灾实际面积100亩,应得赔偿款16569元,骗取保险赔偿款86001.39元。吴某某系固始县民乐生态科技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合作社的成员,所得保险理赔款被用于该合作社的经营支出。

3、2011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帮助固始县加宝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账目期间,在该合作社没有流转土地种植水稻的情况下,以该合作社名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固始县支公司办理水稻保险业务,虚报水稻种植面积4764亩投保,后又虚报受灾面积申请赔偿,被核定受灾面积552.38亩,骗取保险赔偿款91523.84元。

4、2011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经营固始县治发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被告人周某甲,在该合作社没有流转土地种植水稻的情况下,以该合作社名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固始县支公司办理水稻保险业务,虚报水稻种植面积5030亩投保,后又虚报受灾面积申请赔偿,被核定受灾面积558.09亩,骗取保险赔偿款92469.93元。

5、2011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伙同经营固始县春苗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被告人康某某、沈某某,以该合作社名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固始县支公司办理水稻保险业务,投保水稻种植面积6933亩,实有2200亩,虚报4733亩,其中2000亩系吴某某、王某某以该合作社名义虚报。后经申报受灾,保险公司核定受灾面积300.95亩,赔偿49864.41元。康某某、沈某某在领取赔偿款后按投保比例分配给吴某某、王某某14400元。合作社水稻受灾实际面积为200亩,应得赔偿款33138元。吴某某等四人共骗取保险赔偿款16726.41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作为固始县民乐生态科技专业合作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为该合作社办理水稻保险业务过程中,虚构保险标的,夸大保险事故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单位)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周某甲、康某某、沈某某等人分别利用固始县加宝农机专业合作社、固始县治发农机专业合作社、固始县春苗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在办理水稻保险业务过程中,虚构保险标的,夸大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或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