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居民汉族,专科毕业,市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4月9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沈某在其租用的位于固始县踏月寺街南段147台球城对面的一间民房内开设游戏室,设置具有上分、退分赌博功能的小鱼机(6个台位)和翻牌机(8个台位)各一台,共计14个台位,可同时供14人单独进行赌博活动操作使用。沈某先后雇佣陈某甲、吴某某作为该场所管理员为参赌人员提供上分、退分服务。参赌人员按照100元兑换小鱼机100000分或翻牌机1000分的比例从管理员处购买分值后,在机器上操作。赌博活动结束后由管理员对台位上的剩余分值按照购买时的兑换比例退返现金给参赌人员。2014年7月2日,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查处时,当场查获正在利用以上机器进行赌博活动的李某甲、曾某某等九人。被告人沈某经营该游戏室期间,违法所得累计一万余元。2015年4月9日,沈某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后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沈某在其租用的位于固始县踏月寺街南段147台球城对面的一间民房内开设游戏室,设置具有上分、退分赌博功能的小鱼机(6个台位)和翻牌机(8个台位)各一台,共计14个台位,可同时供14人单独操作使用进行赌博活动。沈某先后雇佣陈某甲、吴某某作为该场所管理员,为参赌人员提供上分、退分服务。参赌人员按照100元兑换小鱼机100000分或翻牌机1000分的比例,从管理员处购买分值后,在机器上操作。赌博活动结束后,由管理员对台位上的剩余分值按照购买时的兑换比例退返现金给参赌人员。2014年7月2日,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查处时,当场查获正在利用以上机器进行赌博活动的李某甲、曾某某等九人。被告人沈某经营该游戏室期间,违法所得累计10000元。2015年4月9日,沈某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后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沈某在开设赌场期间所适用的赌博机器和违法所得。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沈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匿名人向固始县公安局举报沈某开设赌场的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沈某立案侦查的情况。
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沈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沈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的情况。
7、证人吴某某、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董某甲、徐某、王某某、李某乙、汪某某、周某、董某乙、曾某某、邹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沈某开设赌场的事实。
8、被告人沈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开设赌场的犯罪过程。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等,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由固始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 刚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熊志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