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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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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0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2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

(2015)固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0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2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梅某某窜至固始县黄河路菜鸟网吧上网。17时左右,被告人梅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其一部价值2655元的黑色三星5S盗走。案发后被害人通过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盗窃的事实并报警,被告人被出警的公安人员抓获。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梅某某趁同在菜鸟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其一部价值2655元的黑色三星5S盗走。案发后被害人通过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梅某某盗窃的事实并报警,被告人梅某某被出警的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清单,破案简记,抓获经过,证人熊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梅某某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固始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岩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袁从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