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回族,文盲,个体商户,住固始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1月8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斌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李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至固始县城关信合大道西段张某某所开的烟酒店,将烟酒店的卷闸门硬拽开后进屋,盗走香烟等物总价值6650元,现金100余元。后李某等人将盗取的香烟以低价卖给肖某某,肖某某明知是偷来的香烟仍以低价收购。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郭某、陈某(二人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窜至固始县城区信合大道西段张某某经营的烟酒店,将该店的卷闸门拽开后进入店内,盗走玉溪牌、云烟等香烟,价值6650元及现金100余元。被告人李某等人将盗取的香烟以3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肖某某,所得赃款被李某等人挥霍。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被盗的香烟仍以低价收购。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66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郭某、陈某证实,伙同李某实施盗窃的过程,盗窃香烟、现金的数量及香烟卖给他人所得赃款的数量等。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烟酒店被盗的时间、物品、现金等。
3、被告人李某供述与郭某、陈某证言、张某某陈述、肖某某供述一致。
4、被告人肖某某供述与李某供述、郭某、陈某证言一致。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香烟的价值。
6、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伙同他人在张某某烟酒店实施盗窃的现场。
7、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张某某烟酒店被盗的现场情况。
8、赃款退条、收条证实,肖某某退赔张某某6650元。
9、破案简记、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肖某某被抓获到案。
10、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肖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郭某、陈某未达到刑事责任能力。
11、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肖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肖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3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康学
审判员 冯 刚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