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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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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旺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1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永旺,男,1989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1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永旺,男,1989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13日到郑州市北站派出所投案,当日被临时羁押于郑州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晓楠、张书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桃,女,1986年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汤阴县,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13日到郑州铁路公安处莆田西站投案,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6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刁新强、肖遂康,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许县,男,1963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上诉人现均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永旺、王桃、闫许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永旺、王桃、闫许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永旺及其辩护人杨晓楠、张书惠、上诉人王桃及其辩护人刁新强、肖遂康、上诉人闫许县及其辩护人肖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18日,奚延河(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徐永旺、王桃等人虚假出资注册成立驻马店溪盛公司,徐永旺任公司法人代表,占80%股份(后变更为李江),王桃为股东,占20%股份(后变更为董海平)。后奚延河以其开发的安阳市汤阴县杨村新区“卢浮宫馆”项目急需资金为由,用其河南奚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奚盛公司)作担保,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驻马店溪盛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发布吸收资金的信息,以每月3至6分不等档次的高利率为回报,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至6个月,按月支付利息,向出借人出具借款收据,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经司法会计鉴定,自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4日,驻马店溪盛公司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本金5712.9万元,涉及161户170人,扣除利息、提成款后实际借款5104.334万元。该款由被告人徐永旺等人个人账户转给奚延河个人账户。

被告人徐永旺在驻马店溪盛公司成立后,明知奚延河利用驻马店溪盛公司实施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为取得集资群众的信任,在奚延河的指使下,多次以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与驻马店集资群众见面,用自己的身份证分别在多家银行开通银行卡并与其手机号码绑定,供驻马店溪盛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使用。2013年2月18日,徐永旺通过奚延河将其股份登记变更为李江。

2012年9月,被告人王桃在河南奚盛公司做会计期间,明知奚延河组建的驻马店溪盛公司实施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奚延河的指使下为驻马店溪盛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王桃参与驻马店溪盛公司注册成立并负责公司借款前的筹备工作,用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参与公司向社会公众对外宣传,且在驻马店溪盛公司做会计期间主要负责管理驻马店溪盛公司的资金账目、借款合同等工作。2013年2月5日,王桃通过奚延河将其股份登记变更为董海平。

被告人闫许县于2012年9月在驻马店溪盛公司成立之初,主持参与公司对外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获得提成、工资。2012年12月6日,闫许县离开驻马店溪盛公司。其个人直接为该公司吸收存款385万元,返利93.4万元,未偿还本金291.6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永旺、王桃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闫许县处查获现金2.87万元并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永旺、王桃、闫许县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奚延河、王会军、刘巧彦、李江、李菊、孟丽的证言、被害人董双喜、李卫中、冯琴等人的陈述、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借据、借款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永旺、王桃、闫许县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中被告人徐永旺、王桃明知奚延河利用驻马店溪盛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积极参与;被告人闫许县作为驻马店溪盛公司工作人员,明知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参与公司对外宣传,为谋取提成而积极主动拉储户往该公司存钱,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永旺明知驻马店溪盛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对外宣传,并为获取存款人信任而以该身份多次与存款人会面;被告人王桃明知驻马店溪盛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参与公司筹建、对外宣传并将其自己列为该公司股东,且实际参与公司前期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在量刑时可根据其参与程度、具体作用与其他参与人员予以酌情区分。被告人闫许县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永旺、王桃均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永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闫许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责令被告人徐永旺、王桃、闫许县退赔被害人涉案赃款;扣押在案的现金2.87万元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