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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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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宁、孟祥荣、亢亮亮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2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宁,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抓获并临时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2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宁,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河南省商丘市看守所,同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祥荣,男,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驻马店市驿城区荣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燕,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亢亮亮,化名刘浩,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驻马店市驿城区荣诚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8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驻马店西车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宁、孟祥荣、亢亮亮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赵宁、孟祥荣、亢亮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菊、吕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宁及其辩护人王福丽、上诉人孟祥荣及其辩护人高燕、上诉人亢亮亮及其辩护人侯全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份,被告人赵宁伙同他人预谋后,又找到被告人孟祥荣、亢亮亮,经共同商议后在驻马店市成立荣诚商贸公司,由孟祥荣任公司法人代表、亢亮亮为公司股东,该公司虚构在南阳、洛阳等地拥有的多个矿产项目急需资金开发为由,以荣诚商贸公司的名义,按每月3至6分不等的高息为回报,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集资。自2013年6月份至同年9月份期间,向不特定48名群众公开非法集资79笔,共计1298.6万元。期间归还客户本金231.6万元、支付利息及返利104.02万元,该公司除向南阳旺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用于矿产项目合作保证金外,其余大量集资款被肆意挥霍。至案发前,造成962.98万元无法返还。

被告人赵宁伙同他人成立公司,并利用被告人孟祥荣、亢亮亮大量抽逃、转移资金,携带集资款逃匿并挥霍,且拒不交待资金去向,拒不返还资金。孟祥荣作为荣诚商贸公司法人代表,虚构拥有多个矿产项目急需资金开发,骗取业务经理李景云的信任让其为公司吸收存款,后任由赵宁等人将集资款取走并肆意挥霍。亢亮亮在荣诚商贸公司任股东期间,明知公司实施的是非法集资行为和矿产项目运作的实际情况,为赵宁等人抽逃转移资金提供帮助。在赵宁、孟祥荣逃匿后,亢亮亮将公司所有的一辆皮卡车和一辆凯迪拉克轿车低价变卖并将资金挥霍。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宁、孟祥荣、亢亮亮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拥有多个矿产项目急需资金开发的事实,以荣诚商贸公司的名义,以高息为诱饵,骗取社会不特定群众资金962.98万元,且将集资款转移挥霍,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均成立,应予支持。赵宁系犯意提起者,公司的幕后操纵者,并利用孟祥荣、亢亮亮将骗取的集资款大量抽逃转移,且拒不交代资金去向,拒不返还资金。孟祥荣作为公司法人代表,明知赵宁开办公司的目的是为骗取钱财并在幕后操纵公司,仍积极配合赵宁等人骗取社会不特定群众集资款,并任由赵宁等人将集资款取走肆意挥霍,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组织、领导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根据二被告人的作用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亢亮亮明知公司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和矿产项目运作的实际情况,还在赵宁的指使下为赵宁等人骗取集资款提供帮助,在被告人赵宁、孟祥荣逃匿后,低价变卖公司资产并挥霍,依法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宁、孟祥荣、亢亮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宁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孟祥荣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亢亮亮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责令被告人赵宁、孟祥荣、亢亮亮退赔被害人962.98万元。

上诉人赵宁及其辩护人王福丽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1、赵宁并未伙同他人商量成立公司,其不是公司负责人,也未参与公司的运营和管理,只是出借资金给孟祥荣。2、赵宁并未从公司抽逃资金。综上,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赵宁从轻处罚。

上诉人孟祥荣及其辩护人高燕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1、孟祥荣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抽逃转移或挥霍集资款。2、赵宁等人抽逃资金逃匿后,孟祥荣把剩下的存款退还给了受害人,并积极寻求措施以补救受害人损失。到案后,孟祥荣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3、孟祥荣虽为公司法人代表,但本案犯意提起者、筹建出资者、携款潜逃者是赵宁,孟祥荣的作用只相当于一个普通员工,应认定为从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孟祥荣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亢亮亮及其辩护人侯全喜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1、亢亮亮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并未参与公司的运营和管理,且一直认为借来的钱是用于投资项目。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实施诈骗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集资款项是赵宁以购买矿产为由骗走的,亢亮亮并没有帮助赵宁抽逃集资款。3、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亢亮亮从宽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