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42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莲芝,女,1951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驻马店市诚众置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11日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驻马店市诚众置业有限公司会计,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26日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向东,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驻马店市诚众置业有限公司会计,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26日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驻马店市诚众置业有限公司会计,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26日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莲芝、付某某、朱某某、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驿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莲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律师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6日,王永华、李新宝(二人在逃)注册成立驻马店市诚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众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王永华任法定代表人,李新宝为实际负责人。同年4月份,李新宝以个人名义与河南省信阳市安信驾校(以下简称安信驾校)负责人刘群山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李新宝向安信驾校投资并参与分红。同年7月份,王永华、李新宝以诚众公司的名义,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安信驾校为名,招聘被告人郑莲芝为业务经理,郑莲芝向业务员和客户宣传诚众公司在安信驾校投资,以每月3至6分不等的高利率为回报,与业务员介绍的存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招聘被告人付某某、朱某某、魏某某为会计,三人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立账户,接收储户存款,与储户签订合同、开具收据、发放储户利息及业务员提成。付某某、朱某某、魏某某明知诚众公司没有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为公司运营提供帮助。自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涉案人员以诚众公司名义非法吸收185人共304笔存款,计款2765万元,至案发,已兑付利息总额332.21万元,尚有2432.79万元未兑付。郑莲芝个人吸收公众存款287万元,其领导的业务员丁玉梅吸收存款401万元,并根据二人吸收存款总额领取提成。涉案款项被转至安信驾校604万元,返还客户利息及业务员提成和日常开销一部分,其余款项被李新宝、王永华取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查封李新宝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书香园1号楼1单元14层1403号住房一套;另将李新宝个人银行账户予以冻结(账户余额595.26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莲芝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付某某、朱某某、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向他人吸收存款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璐璐、丁玉梅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陆、陈建奇等人的陈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相关收据、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查询结果,被告人郑莲芝、付某某、朱某某、魏某某的供述等。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莲芝、付某某、朱某某、魏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中郑莲芝吸收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付某某、朱某某、魏某某作为公司会计,明知诚众公司非法高额吸收存款属违法行为,仍提供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犯罪指控均成立,予以支持。郑莲芝作为诚众公司业务经理,对外宣传,高息鼓励业务员面向社会吸收存款、鼓励客户投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王永华、李新宝较小,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朱某某、魏某某作为会计专业人员,为公司运营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郑莲芝、付某某、朱某某、魏某某案发后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郑莲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对涉案赃款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六、扣押、冻结在案财物,由扣押、冻结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上诉人郑莲芝的上诉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本案的主犯,是错误的,上诉人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或免除处罚;3、自己和亲友的积蓄也都投入公司无法追回,无力支付巨额罚金。4、二审中询问郑莲芝时,郑莲芝又提出其不应对丁玉梅吸收的401万元存款负责。 上诉人郑莲芝的辩护人王志杰的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为个人犯罪错误。本案属于单位犯罪,郑莲芝作为诚众公司聘用的业务人员,对其实施、参与的犯罪活动,以“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郑莲芝在诚众置业公司担任业务经理期间,向驻马店群众吸收存款287万元和对丁玉梅吸收的401万元承担责任,非法获利40万元的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郑莲芝为本案主犯错误,郑莲芝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4、郑莲芝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5、郑莲芝自己及亲友的积蓄投入公司无法收回,无力承担巨额罚金。综上,建议对郑莲芝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减少对郑莲芝的罚金数额。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相关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