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35号 原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晴、关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等人酒后在西平县重渠乡澍河村委耿庄路口因琐事与罗某、黄某甲、陈某甲等人发生争执,郭某某等人对罗某、黄某甲、陈某甲等人进行殴打。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罗某的损伤属轻伤,黄某甲、陈某甲的损伤均属轻微伤。2015年3月9日被害人罗某出具谅解书一份,2015年6月9日被害人陈某甲出具谅解书一份。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黄某甲、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黄某乙、耿某某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郭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二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打人,在案发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小,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具体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不清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比照其他寻衅滋事案件,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在一年以下量刑。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审中被告人郭某某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主要犯罪行为足以认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郭某某在二审庭审时辩解自己当时拿的锤子锤头掉了,只拿一个锤把,没有打人,经查,庭审中郭某某对自己从面包车上拿锤子的事实无异议,证人耿某某证明郭某某拿锤打了对方,故郭某某该辩解与本案证据证明情况不符,不予采纳。郭某某辩称其在本案中作用小,经查,郭某某积极主动参与殴打被害人,且其他同案犯未到案,无法比较其作用大小,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经查,被害人罗某等因琐事与郭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郭某某等人对罗某及其他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郭某某辩解称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应当减轻处罚,经查,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已予认定,并已酌情对其减轻处罚,二审不应再予以减轻处罚,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他寻衅滋事案件被告人通常被判处八个月、十个月或一年有期徒刑,比照同类案件,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应在一年以下量刑,经查,郭某某等人持械殴打他人,并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原审法院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量刑适当,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具体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不清楚,本案事实不清,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主要犯罪行为足以认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桂东 审 判 员 张雪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禹建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