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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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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00152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皮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00152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皮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释放。

辩护人田淀、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皮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泌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娟、吕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皮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淀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份,杨爱武(又名杨海义,另案处理)让被告人皮某某为其拉存款,皮某某介绍自称台湾人的蔡德福与杨爱武认识,蔡德福拉来浙江省金某某等人的1500万元款项,杨爱武和泌阳县农村信用社员工李伟(另案处理)商量好存款贴息及好处费等事项后,存款人将上述1500万元款项分两张存折存入李伟指定的泌阳县农村信用社。随后,李伟、张杰伟将准备好的假存折,授意泌阳县农村信用社的柜员李水清,加盖“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业务专用章”后,交给存款人。后张杰伟等人付给杨爱武等人高额好处费318.6万元,杨爱武从中分得126万元、皮某某从中分得126万元、李伟从中分得66.6万元。2014年1月6日,被告人皮某某通过杨某某向户名为陈福林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14年1月25日皮某某向户名为陈福林的建设银行账户上转账10万元。

另查明,根据泌阳县政府关于处理居阳华府案件工作办公室的协调意见,本案涉及的1500万元存款,由泌阳县宇兴公司支付给储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金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韩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银行开户信息、存单、交易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皮某某及其同案人杨爱武、张杰伟、李伟、蔡德福的供述等。

依据上述事实、证据,泌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皮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时,起中间介绍作用,所吸收的存款存入了泌阳县农村信用社,后该笔存款被张杰伟、李伟以非法手段从信用社转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皮某某事先知道存款会被人非法转移,因此,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皮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自愿退出违法所得,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皮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二、被告人皮某某违法所得六十六万元予以追缴(已交纳)。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及出庭检察员意见:皮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00万元,数额巨大,且储户损失尚未追回,原判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应予改判。

皮某某辩称:只是给银行介绍存款,没想到是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皮某某只起到介绍作用,系从犯。2、1500万元是被其他人使用诈骗手段从银行骗走,皮某某对此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判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皮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只起到介绍作用,且款项全部存入泌阳县农村信用社,皮某某对于张杰伟等人用非法手段将款项从泌阳县农村信用社转走并不知情,皮某某对该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皮某某也已将全部非法所得退出,原判根据皮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积极退赃、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量刑适当,此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泌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建峰

审 判 员  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