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45号 原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54年出生,汉族,文盲,住泌阳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泌阳县。 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泌阳县,因伤害他人身体于2014年8月2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56年出生,汉族,文盲,现住泌阳县,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8月2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刑满释放。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马爱琴、马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泌刑初字第005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程序违法,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泌阳刑重初字第0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甲、张某乙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马爱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21日下午14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在村上的流动菜摊购买西瓜和蔬菜时因琐事发生吵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马某乙丈夫)听到对骂声从家里出来与马某丙对骂,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儿子)随后从家里手持一把砍刀跑到现场,马某甲到现场后遂与张某甲、马某乙发生撕打,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胞兄)也闻声赶到现场,马某丙与张某乙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某甲持砍刀将张某甲左肩膀、左手腕等部位砍伤,将马某乙的右手虎口处、左手小拇指处砍伤;张某乙用钉锤将马某丙嘴唇打伤,张某甲持铁锨、挂肉的铁钩将马某甲的左胸部、右上臂等处钩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位于头部及左上肢,为开放性软组织损伤创口,左上肢损伤分别致左肱骨骨折、左三角肌、桡侧腕长短伸肌腱、肱桡肌腱断裂、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马某丙的损伤侧重于右上唇部,为口唇裂创,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马某甲的损伤位于胸背部及肢体部为软组织损伤创口及软组织闭合性损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马某乙的损伤位于左手部,为软组织损伤创口,其左手部损伤致左手小指深浅屈肌腱断裂、左手小指双侧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该损伤愈合后是否影响该手功能需三个月后再作评定,目前根据体表软组织损伤程度,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张某甲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1669部队768医院住院14天,支付挂号费24元、其他医疗保险费12元、医疗费8574.03元,按照医院指定外购医疗器材等耗材四次,支付现金33310元,另支付治疗费、放射费45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等费用41965.03元;出院后在泌阳县同仁医院换药,花去医疗费165元,总计支出42130.03元。张某甲的损伤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遗留左肩、肘、腕关节活动受限,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张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820元(含检查费120元)。马某乙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1669部队768医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5364.78元,其他医疗保险费10元,按照医院指定外购耗材两次支付现金3800元,共计支出8454.78元。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马某乙另提交交通费票据1334元。马某丙受伤后,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等费用6374.6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马爱琴、马某丙的陈述,证人张兴、徐永凤、席刘红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残鉴定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住院证明、医药费票据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泌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马某甲对被害人张某甲、马爱琴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对被害人马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赔偿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6206.03元,赔偿马爱琴各项经济损失10963.78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赔偿马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0026.6元。 上诉人张某甲、马爱琴称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马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对其量刑过轻;民事部分马某甲、马某丙应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马某甲致张某甲轻伤一级,九级伤残,致马某乙轻微伤;张某乙致马某丙轻伤二级。马某甲、张某乙均应对被害人张某甲、马爱琴、马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马爱琴所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某甲、马爱琴二审增加请求判处马某丙承担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民事赔偿判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德河 审 判 员 王建峰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禹建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