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26号 原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女,195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男,195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泌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5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泌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侯某甲各种费用共计12492.14元。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莉、李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贵发,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被害人侯某甲、石某某夫妇家大门口对侯某甲进行辱骂,后用脚将石某某家大门跺开,将站在门后的石某某的右面部致伤。随后石某某等人劝王某某回家,但被告人王某某从其家中再次到侯某甲家对石某某、侯某甲进行殴打。经法医检验鉴定,石某某的损伤位于面部,为开放性软组织损伤创口及软组织闭合性损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侯某甲的损伤位于左眼部及左右手部,为软组织损伤创口及软组织闭合性损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12月13日,石某某、侯某甲入住泌阳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0日,侯某甲出院,住院8天。2015年1月2日石某某出院,住院21天。石某某、侯某甲住院期间护理各一人。石某某花费医疗费、检查费4956.11元,侯某甲花费医疗费、检查费2240.92元。石某某、侯某甲的护理费为2262元(2014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平均工资28472÷365×29=2262),误工费为2018.11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365×29=2018.11),营养费435元(15×29=435),伙食补助费580元(20×29=580)。以上共计12492.14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手持砖头边走边骂侯某甲,用砖和拳头殴打在地里干活的侯某甲,后被人劝开。经法医检验鉴定,侯某甲额部有一处皮下瘀血,右手背部有四处表皮剥脱,侯某甲的损伤位于额部及右手部,为软组织闭合性损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12月13日晚上,他在家听见外面有人吵闹,过了一会石某某到他家,看见她头上好多血,眉头上还流着血。到屋后她洗了脸,她说长生这孩子喝点酒又来找事,平法还不知道啥样?给她找了创可贴,随后她走了。 2、证人侯某乙证实:2014年12月13日晚上,侯某甲的妻子用手捂着眼到他家说王某某打侯某甲了,要把平法打死。他去侯某甲家见到侯某甲和他侄子侯某丙,当时侯某甲的左眼流血,手上还有血,地上还有很多血。听石某某说他们的伤是王某某打的。 3、证人侯某丙证实:2014年12月13日晚上,侯某甲打电话说他被王某某打了,让过去看看。在侯某甲家,他见侯某甲用手捂着脸,脸上有血,左眼乌紫还流着血,他妻子脸上也有血。等了一会民警过来了。 4、石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3日晚上9点多,她和她丈夫在家看电视时听见王某某在她家大门口骂侯某甲,她在院里问门外的王某某为什么来她家闹事,在大门口和王某某对峙,王某某一脚把大门跺开,她正好在大门后面,她右眼角被碰流血了。她劝王某某不让他在那里闹,一边劝一边拉着他回家,闻见他一身酒气。后王某某又去他家。王某某在她家门口的菜地里把侯某甲按倒在地,王某某骑在她丈夫的身上,用手掐着她丈夫的脖子,她上前拉王某某起来,王某某随手就给她了一拳,这时她丈夫起来跑开了。王某某还想去撵着打她丈夫,她就用手拉着王某某,王某某拿了把刀照她头上砍了一刀。她一看王某某拿刀了,就赶快跑到东院邻居张某某家喊人。 5、侯某甲陈述:2014年12月13日晚上9点多,王某某到他家大门口骂,他妻子在院子里问王某某为什么来闹事,大门被王某某用脚踹开了,大门撞着他妻子。他见王某某的摩托车亮着大灯停在大门口外,他问王某某想干什么,王某某骂他并拿砖头砸在他的左眼上,当时就流血了。石某某就拉王某某不让打,劝王某某回家了。他打电话报警。一会儿,王某某又跑到他家门口骂,手里掂了把菜刀,他拿了根棍子将王某某撵到门口,把他的刀打掉地上。王某某又用拳头在他左眼上打了一拳,把他按倒后骑在身上,用手掐着他脖子,石某某随后赶到把王某某拉开,他起来跑开了。他回来发现石某某眼角和右眉头上好多血。他手上的伤是王某某把他按倒在地时造成的。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13日晚上,他喝酒回家站在侯某甲家门口向里面骂侯某甲。侯某甲在院里给他对骂,他就推他家里的门进去,推门时门就碰到了侯某甲爱人的脸上,侯某甲的爱人捂着脸劝他回去,他就骑着电动车回家了,侯某甲爱人也跟随去了他家。他醉了,不知道怎么回事又和侯某甲爱人厮打着到侯某甲家门口的菜地里。当时,他只想起来把侯某甲按倒地上,趴在侯某甲身上,侯某甲爱人在后面打他。 石某某眉头上的伤可能是他推侯某甲家大门进去时,石某某出来正好被大门框碰到,侯某甲左眼的伤怎么造成的他喝醉了,想不起来。他和侯某甲因为土地承包,侯某甲没有答应他的要求,两人一直不和。 手术记录证实:2014年12月13日石某某在泌阳县中医院作右侧眉弓处手术。 2014年12月14日泌阳县中医院CT诊断报告显示:石某某右眼眶顶壁骨折,右侧颧部皮下血肿。 (泌)公(刑)鉴(法)字(2014)18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检验,侯某甲左眼下睑瘀血,左眼外眦处有一长0.8cm的已缝合创口,左手中、环、小指分别有一长1.0cm的浅表划伤,右手大拇指有一0.5×0.5cm的皮下瘀血。其损伤位于左眼部及左右手,为软组织损伤创口及软组织闭合性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e款规定,侯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泌)公(刑)鉴(法)字(2014)18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检验,石某某右眉上外侧有一长6.5cm的已缝合锐性创口,右眼外眦处有一长0.5cm的已缝合创口,右眼上下睑肿胀瘀血。其损伤位于面部,为开放性软组织损伤创口及软组织闭合性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a款规定,石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生于1983年4月18日。 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3日王某某主动到泌阳县公安局赊湾派出所投案。 石某某、侯某甲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医疗资料证实:石某某、侯某甲受伤后入院、出院、检查治疗、花费及各需一人护理的事实。 治案卷宗中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对侯某甲、任留法、张敬良的询问笔录,以及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2014年10月3日下午,王某某在地里殴打侯某甲,将侯某甲致轻微伤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