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00141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8月16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拘留15天,因拒不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于2014年8月31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天,2014年9月6日经遂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赵某某提前解除拘留。因拒不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于2014年11月27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天。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万某甲、万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3年2月4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遂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万某甲、万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合作投资建窑关系,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万某甲、万某某投资款71万元并赔偿损失。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6月13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四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赵某某一直没有履行判决确认的义务,2013年11月份,遂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向赵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赵某某拒不履行,致使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二、诈骗罪 2013年10月份,霍某某的儿子赵某甲因涉嫌犯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赵某某以给赵某甲跑事,能把赵某甲提前释放为由,先后两次骗取霍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是:遂平县法院向赵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不到位,赵某某实际未收到执行通知,不存在拒不执行的直接故意;被告人赵某某不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不构成犯罪。综上,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赵某某的行为如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赵某某在接到执行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法院商谈还款事宜,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赵某某在被法院司法拘留期间,履行了判决中的部分义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故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3、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赵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赵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遂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一、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 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与万某甲、万某某协商,拟合作在遂平县槐树乡槐树村王平庄村民组南的荒山坡地建设新型墙体材料厂。后双方因合伙建厂事宜发生纠纷,万某甲、万某某向遂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与赵某某的合作投资建窑协议,赵某某返还投资款71万元并赔偿损失。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遂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万某甲、万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合作投资建窑关系,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万某甲、万某某投资款71万元并赔偿损失。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6月13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四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赵某某一直没有履行判决确认的义务。2013年11月6日,万某甲、万某某向遂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赵某某,遂平县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执行。2014年5月20日,法院执行人员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留置送达给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8月27日,执行人员将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送达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以法院判决不公正,对法院判决不服为由,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8月16日,赵某某因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遂平县人民法院拘留15天。2014年8月31日,赵某某因拒不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天。2014年11月27日,赵某某又因拒不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天。在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期间,赵某某同意将本人正在使用的车辆交付给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登记在赵某某儿子赵某乙名下,由赵某某实际出资购买并支配使用的车牌号为豫A978KW的车辆以114912元的价格,抵偿给了申请执行人万某甲、万某某,履行了判决书确认的部分义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四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万某甲、万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2013年2月4日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万某甲、万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合伙投资建窑关系,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万某甲、万某某投资款71万元并赔偿损失。赵某某上诉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遂平县人民法院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实判决书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7月10日送达给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均。 (3)遂平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证实万某甲、万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判决于2013年7月29日生效。 (4)遂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实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收到万某甲、万某某强制执行申请书,并于当日立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