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00182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遂平县。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15年6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亓某某、亓某甲、亓某、亓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行驶至遂平县沈寨镇沈寨街“东方金柜KTV”西约30米十字路口处时,因行车与曾某某、陈某某发生争执,随后王某某、亓某某、亓某甲、亓某乙、亓某等人下车殴打被害人曾某某、陈建华,造成曾某某左额及左眶部软组织挫伤,陈某某左手多处创。经鉴定,曾某某、陈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亓某某、亓某甲、亓某、亓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一辆面包车行驶至遂平县沈寨镇沈寨街“东方金柜KTV”西约30米十字路口处时,因行车与曾某某、陈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下车殴打被害人曾某某、陈某某,造成曾某某左额及左眶部软组织挫伤,陈某某右手多处创。经鉴定,曾某某、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王某某、亓某乙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曾某某的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亲属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亓某某、亓某甲、亓某乙、亓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亓某丙、张某某、康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及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某某行为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主犯。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满良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