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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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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00206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00206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遂平县城国槐路“龙策网吧”上网,后趁网吧管理人员不备之机,将吧台抽屉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退还失主。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同他人一起到遂平县城国槐路“龙策网吧”上网,后赵某某趁网吧管理人员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吧台抽屉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赵某、李某某、高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被盗赃款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