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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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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魏某乙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00180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住遂平县。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00180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魏某),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住遂平县。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8月2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收监。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甲,男,1945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文盲,中共党员,住遂平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6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收监。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乙,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住遂平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8月2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收监。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德星、陈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遂平县城南新区施庄居委会魏庄村民)等人组织本村村民,以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玉带河治理一标段开挖人工湖项目占用本庄的土地和施工车辆压坏生产路、桥为由,阻止施工车辆通行,经城南新区管委会劝阻,魏某某等人仍不听劝解,继续带领群众阻挠施工,施工方迫于无奈,于2014年7月11日下午,给付魏某某等人现金4万元钱,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施工单位。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的魏某某、魏某甲、魏某乙伙同他人采取要挟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魏某某系初犯,没有违法记录,表现良好;2、魏某某自愿认罪,表示悔改;3、积极退赃;4、魏某某不是为了个人非法占有,自己挥霍,是为了村民集体利益,为了修桥补路。根据魏某某的犯罪情节,依据法律和量刑规则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魏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发生纠纷的主体是魏庄村民组,不是个人,魏某乙只是该村民组的党员代表之一,单位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体;2、魏庄村民组村民阻止施工,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将其村民组的路、桥轧坏,要求赔偿有事实依据;3、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政府违法征地和失地农民之间的矛盾,魏某乙等村民代表代表村民提出合情、合理、合法的要求,不存在威胁、胁迫的敲诈勒索行为,更构不成犯罪;4、魏某乙等群众代表共同收取施工方的赔偿款,是履行群众代表的职务行为,其本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魏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宣告魏某乙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等人组织本村村民,以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玉带河治理一标段开挖人工湖项目占用本庄的土地和施工车辆轧坏生产路、桥为由,阻止施工车辆通行,经城南新区管委会劝阻无效,魏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等人仍继续带领群众阻挠施工,施工方迫于工期的压力,无奈于2014年7月11日下午给付魏某某等人现金4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施工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1)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现金及照片、取款凭条。证明从被告人魏某某处扣押的现金10000元及存折一本,并从扣押存折中支取赃款30000元。

2、书证

(1)遂平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2)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记工材料、人员名单公告和照片。证实从魏某乙住处及其小卖部墙上提取的2015年7月9日至11日魏庄村民围堵人工湖时每天出工人员及分赃人员名单。

(3)遂平县公安局拍摄的现场视频截图照片。证明魏庄村民阻止人工湖施工的现场状况,参与阻止施工人员中有魏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等人。

(4)魏庄村民代表与玉带河治理项目一标段双方签订的协议及魏庄村民代表签名的收款条。证实施工方为了顺利施工,自愿支付魏庄村修桥、补路款40000元。

(5)遂平县公安局调取的遂平县玉带河治理合同第一标段合同。证明遂平县人民政府与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了遂平县玉带河治理工程承包合同,工期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

(6)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该土地出让价款专用发票和各村民组村民领取补偿款表。证实河南天洁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征土地款7523571元,且该款已分发给村民。

(7)施工企业法人提交的的收款条。证明被害人何某某收到退赃款40000元。

(8)遂平县城南新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防汛抗旱指挥部2014年13号文件。证明魏家渠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

(9)遂平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合同和征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魏庄的土地已于2010年12月30日以前已被遂平县土地收购开发中心征用。

(10)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魏某乙、魏某某系抓获归案,魏某甲系主动投案。

3、视听资料

(1)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录音资料(附录音内容的书面材料)。证明2014年7月13日晚上,魏庄全体村民召开会议,群众代表的讲话,要求所有村民积极到施工现场参与阻扰施工。

(2)遂平县公安局制作现场的视频资料。证明2014年7月9日-11日魏庄村民阻止人工湖施工现场状况及2014年7月11日下午魏某某等人在遂平县城南新区管委会一楼大厅向施工方索要40000元时的监控录像。

(3)遂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讯问被告人魏某某、魏某乙及同案人魏某丙、赵某某、魏某丁、王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4、证人证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