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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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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00162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小孬),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遂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00162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小孬),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遂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遂平县国槐路与开源路交叉口西侧路北顺发汽修部门口附近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张某某持千斤顶将李某某致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的前几天,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在遂平县城全宇大酒店发生了口角争执和撕打。2014年8月2日22时许,张某某与李某某在遂平县国槐路与开源路交叉口西侧路北顺发汽修部门口再次发生撕打,张某某持千斤顶将李某某头部打伤,造成李某某头部一处创,面部一处创并下颌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陈某、张某、李某、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住院病历资料,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丽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王 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