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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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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等五人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重)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重)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现俊,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女,1978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诈犯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20日经遂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20日经遂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姜某某,女,1969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0日经遂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苑某某,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诈犯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20日经遂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2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20日经遂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姜某某、郑某某、苑某某、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遂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以该案部分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0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姜某某、郑某某、苑某某、董某某及吴某某的辩护人李现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苑某某、郑某某、董某某分别伙同吴某某、吴某(另案处理)夫妇及韩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诈骗。吴某某、吴某与韩某分别组织人员在长葛市、驻马店市遂平县、泌阳县、西平县等地的乡、镇,前期以开展健康讲座,免费赠送礼品、抽奖、购买后全额退款等形式吸引当地老年群众购买“风湿痛药酒”,并让购买者留下姓名、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后期由被告人吴某某、吴某夫妇及韩某等人利用前期宣传时收集的购买“风湿痛药酒”人员的个人信息,组织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苑某某、郑某某、董某某分别冒充医生或“风湿痛药酒”厂家代表,虚构“厂家进行回访,购买者已中老年代步车等奖品,再次购买药酒将同奖品并返还购买金额”等事实,骗取购买者再次以高价购买“风湿痛药酒”,以骗取钱财。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参与并组织人员以上述方式在西平县吕店乡、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乡、长葛市董村镇、泌阳县马谷田镇等地高价销售“风湿痛药酒”,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51974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诈骗6起,骗取现金人民币26190元;郑某某参与诈骗7起,骗取现金人民币25970元;姜某某参与诈骗9起,骗取现金人民币23432元;苑某某参与诈骗8起,骗取现金人民币11940元;董某某参与诈骗4起,骗取现金人民币11032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姜某某、苑某某、董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姜某某、苑某某、董某某均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其没有参与。其没有组织其他人实施犯罪,不属于组织者;前期宣传时群众均系自愿购买的,不应将该部分金额认定为其诈骗数额。未举证。

吴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吴某某参与诈骗第十一起,无证据证实,应不予认定。吴某某等被告人销售的风湿痛药酒有治疗效果,具有一定的价值,故计算吴某某诈骗的金额时应当扣减药酒的成本价格,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诈骗金额应依法重新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苑某某、郑某某、董某某分别伙同吴某某、吴某(另案处理)夫妇及韩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诈骗。吴某某、吴某与韩某分别组织人员在长葛市、驻马店市遂平县、泌阳县、西平县等地的乡、镇,前期以开展健康讲座,免费赠送礼品、抽奖、购药酒后全额退款等形式吸引当地老年群众购买“风湿痛药酒”,并让购买者留下姓名、住址、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后期利用前期宣传时收集的购买“风湿痛药酒”人员的个人信息,组织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苑某某、郑某某、董某某分别冒充医生或“风湿痛药酒”厂家代表,虚构“厂家进行回访,购买者已中老年代步车等奖品,再次购买药酒将会同奖品一并返还购买金额”等事实,骗取购买者再次以高价购买“风湿痛药酒”,以骗取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11月份,韩某(又名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诈骗,后在遂平县沈寨乡沈寨街老乡政府院内,以开展健康讲座免费赠送礼品等形式吸引周边群众围观,引诱群众购买“风湿痛药酒”,并留下购买者姓名、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某冒充医生或“风湿痛药酒”厂家代表,按照购买者信息,分别到遂平县沈寨乡韩某甲、韩某乙家中,谎称二人在参与购买“风湿痛药酒”的抽奖活动中,中了老年代步车等奖品,并虚构再次购买药酒的金额,送奖品时会全额返还的事实,骗取二人再次购买药酒。其中姜某某骗取韩某甲人民币5000元,郑某某骗取韩某乙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已退还韩某甲被骗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遂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购买“风湿痛药酒”的照片及免费领取的毛毯、唱戏机、压力锅等奖品的照片。

2、书证

被害人韩某甲从遂平县公安局领取被骗款5000元的领条。

3、辨认笔录

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害人韩某甲辨认出姜某某是对其施骗人,韩某乙辨认出郑某某是对其施骗人。

4、被害人陈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