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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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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盗窃罪、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河南省上蔡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犯盗窃罪,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白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刘某某参与盗窃四次,数额累计达15708元;白某某参与盗窃三次,数额累计达12468元。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累计为129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24日夜,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刘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三人驾驶刘某某的豫Q28638东风牌小型汽车先后窜至遂平县城南新区“天香阁”建筑工地,将15号楼升降梯电缆线截断并偷走30米,遂平县城南新区“天韵阁”建筑工地,将24号楼升降梯电缆线截断并偷走100米,遂平县城南新区“党庄社区”建筑工地,将12号楼升降梯电缆线截断并偷走50米,后将盗窃的电缆线卖给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电缆线而予以收购。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分别为600元、3400元、1700元。现三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徐某、韩某、王某、夏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梁某某的供述,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5)0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被告人盗窃电缆线时车辆卡口照片,指认盗窃作案地点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辨认及侦查实验笔录,同步录音录像,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预谋盗窃后,二人驾驶刘某某的豫Q28638东风牌小型汽车窜至遂平县城南新区“中华坊”建筑工地,将18号楼升降梯电缆线截断并偷走120米,随后将盗窃的电缆线销赃给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电缆线而予以收购。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960元。现三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梁某某的供述,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5)0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被告人盗窃电缆线时车辆卡口照片,指认盗窃作案地点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辨认及侦查实验笔录,同步录音录像,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11月27日夜,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预谋盗窃后,二人驾驶刘某某的豫Q28638东风牌小型汽车窜至新蔡县“丽水佳苑”小区售楼部,将售楼部内孟某的一台电脑盗走。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808元。现该电脑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丁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的供述,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5)0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销售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辨认及侦查实验笔录,同步录音录像,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12月3日夜,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在逃)预谋盗窃后,二人驾驶刘某某的豫Q28638东风牌小型汽车窜至确山县“四大班子综合楼”建筑工地,在建综合楼东侧升降梯上的两根电缆线截断并偷走120米,随即将盗窃的电缆线销赃给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电缆线而予以收购。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240元。现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的供述,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5)0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销货清单,购物发票,被告人盗窃电缆线时车辆卡口照片,指认盗窃作案地点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本案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有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二份,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豫Q28638东风牌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