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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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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00202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00202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遂平县运管所院内李某和李某甲租房处,趁李某、李某甲等人熟睡之机,将李某的5040元现金及一部红米note手机(价值806元)、李某甲的一部红米note手机(价值708元)盗走,后又将货车驾驶室内的280元零钱盗走。现赃款和赃物均已退还失主。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李某雇佣的货车司机。2015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李某甲、钟某某共同住宿在遂平县运管所后院李某和李某甲租房处。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将李某短裤口袋内所装的5040元人民币及李某、李某甲的各一部红米note型手机(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1514元)盗走,随后又到李某的货车驾驶室内将李某的28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赃款及赃物均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钟某某、张倩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被盗赃款、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领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8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赃物、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