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00216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9月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500元,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遂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花庄乡邓庄村邓庄西侧,因琐事与刘中原发生争执,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12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张某、张某某的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情况说明、照片,查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