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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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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俊等人轮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5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俊(曾用名依思哈克),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回族。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5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俊(曾用名依思哈克),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回族。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强(曾用名王乙奴四),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回族。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宋齐光,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孔灵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俊、王强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九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俊、王强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日1时许,被告人马俊、王强与朋友罗某到郑州市金水区某某酒吧喝酒时偶遇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在王强的邀请下一起喝酒。3时许,被告人马俊、王强又提出去KTV唱歌,后在去KTV的出租车上,王强用青海方言提出到包房后由其先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马俊表示同意。后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花园路交叉口西北角麦克风KTVXXX房间,罗某因醉酒上厕所,被告人马俊按着王某某的手,王强将王某某的裤子拽掉后,欲强行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因紧张未得逞,后王强从该房间出来后,马俊又强行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王强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被告人马俊。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俊、王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被告人马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上诉人马俊上诉称,其系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的性关系,不属于强奸;王强强奸实际并未得逞,本案不属于轮奸

上诉人王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强对被害人强奸并未得逞,不构成轮奸;王强具有立功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马俊关于其系在经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不属于强奸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发前马俊和王强共同预谋要先后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并且到KTV后,不顾被害人王某某的反抗、挣扎,马俊按住王某某的上身和胳膊,协助王强对王某某实施强奸,又在王强出去后强行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马俊与王强共同预谋后采取暴力手段先后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一直在反抗、挣扎,并在事后趁机逃离、立即报警,足以证明王某某并非自愿与二上诉人发生性关系。故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强及其辩护人关于王强强奸未得逞,本案不属于轮奸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两名以上男子在实施强奸过程中,主观上基于轮流奸淫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在同一时间段内先后针对同一被害人具有轮流奸淫的行为,应认定具有强奸罪的轮奸情节。至于各行为人的强奸行为是否实际得逞,属于强奸罪的既未遂范畴,不影响轮奸情节的认定。本案中,马俊、王强预谋要先后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二人主观上具有轮流奸淫的故意,客观上在实施过程中采取暴力手段,先后强行对王某某轮流实行奸淫行为,二人行为构成强奸罪且具有轮奸情节。在共同犯罪中,马俊强奸得逞属于犯罪既遂,王强作为共犯亦应共同承担强奸既遂的法律责任。故对该项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喊住偶遇的被害人王某某一起喝酒、唱歌,在此过程中二上诉人经预谋后强行与王某某先后发生性关系。被害人王某某愿意一起喝酒、唱歌,对二上诉人预谋、实施强奸并不具有过错。故对该项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强及其辩护人关于王强强奸未得逞,具有立功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王强强奸未得逞、具有立功表现等事实,并对王强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的情节亦查证属实。原判量刑时综合考量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王强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二审过程中以此再次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俊、王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先后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属于轮奸。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态度积极,行为主动,均系主犯。上诉人王强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马俊,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俊、王强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马俊、王强的上诉意见及王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晨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