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07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力,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安民,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邵红涛,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力、张某某、邵红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力、张某某、邵红涛、刘某某服判,均未上诉。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对被告人刘力量刑畸轻;对被告人张某某、邵红涛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对扣押的涉案车辆未依法作出处理为由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力、张某某、邵红涛、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张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6月中旬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力、张某某、邵红涛等人来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向东处,在张某某等人的协助下,刘力分别将1号和5号变压器的箱门撬开并把变压器卸掉后,授意邵红涛找叉车。邵红涛找来叉车司机王某某,由王某某开叉车将两台变压器叉到一辆小货车上,后刘力几人将变压器运至十八里河的一个废品收购站,以5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后刘某某将该两台变压器以6100元的价格转卖。经鉴定,涉案变压器每台价值12600元,两台价值合计25200元。案发后,涉案两台变压器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被害单位。 2.2014年6月17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刘力、张某某、邵红涛来到郑州市北四环路京广铁路桥西南处,依次将郑州市北四环道路管理中心10号、11号、12号、13号变压器箱的门锁撬开,用断电扳手将正在使用当中的变压器断电,将变压器上的铜排盗走。三人后将盗窃来的变压器铜排运至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废品收购站,以4500余元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明知所收购铜排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变压器铜排总计价值9823.8元。案发后,涉案铜排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3.2014年6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力伙同张某某、邵红涛开车至郑州市北四环路弓寨大桥西侧桥头处路北侧,以同样方法将郑州市北四环道路管理中心的6号变压器内的铜排卸下拉走,后在准备拆卸7号变压器箱内铜排时被巡逻检修的工作人员发现。经鉴定,现场扣押的变压器铜排总价值2097.7元。案发后,涉案铜排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力、张某某、邵红涛、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孟某、陈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测量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尉氏县司法局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邵红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工作帽2顶、扳手6把、钳子1把、梅花起子2把、断电扳手1把,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铜排69根,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被告人刘力、张某某、邵红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9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100元,予以没收。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对被告人刘力量刑畸轻;对被告人张某某、邵红涛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对扣押的涉案车辆未依法作出处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力、张某某、邵红涛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邵红涛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协助抓捕被告人刘某某,构成立功,予以从轻处罚。 抗诉机关关于对原审被告人刘力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力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邵红涛多次破坏电力设备,致使正在使用的变压器断电,并导致郑州市四环道路上的路灯、监控、交通信号灯等公共基础设施无法正常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被破坏的电力设备价值共计人民币37121.5元,刘力又系主犯。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前后表现等,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刘力的量刑畸轻。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以支持。 抗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邵红涛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二原审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协助抓捕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二原审被告人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以支持。 抗诉机关关于对扣押的涉案车辆未依法作出处理的意见,经查属实。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