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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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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000172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潢川县

(2015)潢刑初字第000172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运良,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21时许,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接潢川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指派该所民警李雨江带队前往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李某乙家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与其父亲李某乙发生的争执时,被告人李某某不听劝阻,对上前劝阻的民警李雨江进行殴打,致李雨江腿部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雨江的伤情符合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李雨江损失3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初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对自己所犯罪行表示后悔,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与其父亲李某乙因家务琐事发生的争执,并打砸家中的物品。潢川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报警后,指令该局北城派出所出警处置,该所当即指派民警李雨江带队前往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机场16区27号被告人李某某与其父亲的家中。在对被告人李某某劝阻时,被告人李某某情绪激动不听制止,用脚踢民警李雨江的右腿,致其右侧外踝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雨江的伤情符合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李雨江损失30000元,李雨江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相关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谅解书及收条,民警出警经过,证人李某乙、刘萌、王环玉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雨江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