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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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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00170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双柳树镇。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5年3月2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

(2015)潢刑初字第00170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双柳树镇。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5年3月2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运良、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购置8台“老虎机“、2台12组“捕鱼机”等游戏机在潢川县双柳树镇东大街其家中经营的游戏厅内提供给他人赌博,并以该游戏厅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2015年3月10日20时许,潢川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当场查获正在用“捕鱼机”赌博的严传意等9人。经信阳市公安局鉴定:该查获的游戏机共计二十几组全部为赌博机。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购置八台“老虎机”、两组十二座“捕鱼机”在潢川县双柳树镇东大街其家中经营的游戏厅内,提供给他人赌博,并以该游戏厅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直至2015年3月10日20时许被潢川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鉴定:该查获的游戏机共计二十台全部为赌博机。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古某某、严某某等人证言、信阳市公安局出具的信公鉴(游)(2015)第002号赌博机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查获现场录像的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等,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艳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  张军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