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刑初字第00178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谈店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进、被告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邬某某酒后驾驶豫S35392号小型汽车沿潢川县城关沿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水文站附近时,被潢川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抽取被告人邬某某体内静脉血液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邬某某体内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62.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邬某某酒后驾驶豫S35392号小型汽车沿潢川县城关沿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水文站附近时,被潢川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邬某某体内静脉血液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验:邬某某体内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62.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邬某某的抽取血样照片、吹气测试结果单、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被告人邬某某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查获经过,被告人邬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艳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