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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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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郗某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小学毕业,汽车驾驶员,住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

(2015)固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郗某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小学毕业,汽车驾驶员,住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郗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朝阳、被害人丁某甲儿子丁红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郗某某驾驶豫J81300-豫JF114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16省道从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固始县马罡乡街道路段时,与前方步行横过216省道的丁某甲相撞,致丁某甲当场死亡。案发后,郗某某在现场报警,并向前来现场的民警投案。郗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郗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郗某某驾驶豫J81300-豫JF114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16省道从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固始县马罡乡街道路段时,将前方步行横过216省道的丁某甲当场撞死。案发后,被告人郗某某在现场报警,并向前来现场的民警投案。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郗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郗某某家人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报案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证人邢某某、丁某乙证言,被告人郗某某供述,赔偿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预付款专用票据、道路交通事故借款凭证证实。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岩

审判员 熊志强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