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专科毕业,市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玉杰,中国农业银行固始县支行工作人员,系被告人邢某某亲属。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倪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从2011年开始先后在固始县城关镇府前广场、中原路经营个人诊所。邢某某本人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其经营的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进行诊疗活动,邢某某于20114年9月14日、2012年7月29日、2013年6月10日先后被固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三次。被处罚后邢某某仍继续执业,直至2014年8月左右停止诊疗活动。2014年9月25日,邢某某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上缴违法所得10000元。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固始县城关镇府前广场、中原路开设牙科诊所,进行诊疗活动。2011年9月14日,固始县卫生局对被告人邢某某作出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罚款四千元的行政处罚。被处罚后,被告人邢某某继续进行诊疗活动。2012年7月29日,固始县卫生局对被告人邢某某作出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罚款捌千元的行政处罚。被处罚后,被告人邢某某继续进行诊疗活动。2013年6月10日,固始县卫生局又对被告人邢某某作出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罚款四千元的行政处罚。被处罚后,邢某某仍继续进行诊疗活动,直至2014年8月左右停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邢某某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上缴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邢某某行医资格查询情况复函、2011年、2012年、2013年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到案经过、罚没票据、被告人邢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设牙科诊所,进行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庭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固始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邢某某非法所得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固始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岩
审判员 熊志强
审判员 袁从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