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3年8月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9月26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23时,被告人车某某带着刘某甲的挖掘机,到固始县城关西关大街百汇超市东隔壁刘某乙等人建筑工地,车某某指挥刘某甲将刘某乙等人于15日打的水泥地桩损坏六根,后因殷某甲等人及时阻止,车某某才停止破坏。经鉴定,被损坏地桩价值1948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持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23时,被告人车某某以其水泥地桩位置打错为由,让刘某甲带着挖掘机到固始县城关西关大街百汇超市东隔壁建筑工地,将水泥地桩挖出。到现场后,刘某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车某某让刘某甲将刘某乙等人于15日打的水泥地桩损坏六根,后因殷某甲等人进行阻止,刘某甲停止挖掘。经鉴定,被损坏六根水泥地桩价值19482元。
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与刘某乙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车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刘某乙、殷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殷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证言,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熊志强
审判员 袁从兵
审判员 陈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