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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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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现住河南省固始县。曾因犯故意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现住河南省固始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3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08年11月16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女,回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

诉讼代理人杨文岭,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男,回族,1971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男,回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文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书面表示不再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赵某与乔某某、丁某甲夫妇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厮打,赵某受伤。到现场出警的民警将赵某送到马罡集乡卫生院治疗。2014年10月9日9时许,赵某因心中气愤,从医院附近的超市购买西瓜刀,到丁某甲家中将乔某某砍伤。丁某甲及其哥哥丁某乙上前制止,也被赵某砍伤。经鉴定,乔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丁某甲、丁某乙、赵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伤情照片,证人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当庭诉称,被告人赵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经济损失74690.65元,并追究被告人赵某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定性不准,应定故意杀人罪,且系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惯犯,应从重处罚,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4690.65元,其中医药费26371.03元;误工费,住院期间16天X67元/天=1072元,出院后90天X67元/天=603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6天X79.56元/天=2545.92元,出院后90天X79.56元/天=7160.4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16天X20元/天=320元,出院后90天X2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X30元/天=480元;交通及住宿费酌定1000元;后续治疗费用,26371.03元X30%=7911.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当庭诉称,被告人赵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某刑事责任,放弃民事赔偿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书面诉称,被告人赵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某刑事责任,放弃民事赔偿请求。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也没有钱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赵某与乔某某、丁某甲夫妇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厮打,被告人赵某受伤。赶到现场出警的民警将赵某送到马罡集乡卫生院治疗。被告人赵某因心中气愤,于2014年10月9日9时许,从超市购买西瓜刀,到丁某甲家中将乔某某砍伤。丁某甲及其哥哥丁某乙上前制止,也被被告人赵某砍伤。经鉴定,乔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丁某甲、丁某乙、赵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9988.95元,其中医药费26371.03元,护理费2545.92元(16天X79.56元/天),误工费1072元(16天X67元/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诉讼代理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伤害他人案件的受理、立案情况。

(2)户籍信息,证实乔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个人基本信息情况。

(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扣押赵某作案用的西瓜刀一把,长50cm,宽4.5cm,刀身上有新鲜血迹。

(4)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乔某某伤情治疗情况。

(5)固始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乔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入院,2014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乔某某枕骨骨折、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6)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表,证实乔某某医药费为26371.03元。

(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9日上午,固始县公安局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赵某抓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今天上午,他在丁某乙的工地上干活,大概九点半的时候,他听见隔壁丁某甲院子里乔某某在大叫“救命啊,砍人了”,他从工地二楼窗户伸出头看见一个40左右个子不高的女的拿着一把大约50公分长的砍刀,正准备砍乔某某,他就急忙往楼下跑,等他跑到乔某某家的时候,看见丁某乙和丁某甲已将拿刀砍人的女的按在地上,乔某某身上有多处刀伤,全身是血,躺在地上,丁某乙和丁某甲手都流血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今天上午9点多,他和丁某甲在他家门口说话,曹启涛过来说“赵某买刀来了,让丁某甲注意点”,说着说着,就看见赵某从北面提着刀过来了。他对他家属说“赶紧让乔某某把门关住”,他家属立马就过去了。当他到乔某某家时,丁某乙已经进去了,他看见乔某某满身是血,躺在地上。丁某乙上去夺赵某手中的刀,手被赵某砍了一刀,丁某甲又上去夺刀,手也被砍伤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