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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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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4年12月31日经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

(2015)固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4年12月31日经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上旬,被告人高某某以3800元钱的价格将三河尖乡常岗村村民汤某某责任田边的杨树买下,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杨树砍伐。经林业部门鉴定,共砍伐杨树104棵,折合立木蓄积18.904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立木蓄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上旬,被告人高某某以3800元钱的价格将三河尖乡常岗村村民汤某某责任田边的杨树买下,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杨树砍伐。经林业部门鉴定,共砍伐杨树104棵,折合立木蓄积18.90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人万某某、马某某、汤某某证言,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立木蓄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抓获归案;社区评估意见,证实社区同意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从兵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