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付山,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12月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1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付山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许付山窜至固始县总工会家属院内,盗窃辩护人唐某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豫SV0999号“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850元。案件侦破后,该摩托车已追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付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付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付山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许付山窜至固始县总工会家属院内,盗窃辩护人唐某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豫SV0999号“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850元。案件侦破后,被盗摩托车已追退。
扣押作案工具有液压钳1把、螺丝刀1把、T型螺丝刀1把、剪刀1把、手电筒1把、铁棍1根、深蓝色帽子1顶、黑色电脑包1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付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吴某某、熊某某、冯某某、易某某、刘某某等证言,受害人唐某某陈述,视频资料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付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许付山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付山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12月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1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许付山于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付山系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付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付山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付山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付山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付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液压钳1把、螺丝刀1把、T型螺丝刀1把、剪刀1把、手电筒1把、铁棍1根、深蓝色帽子1顶、黑色电脑包1个,依法予以没收,由固始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从兵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冯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