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92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固始县沙河铺乡联塘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超载的皖KH3090重型自卸货车沿固陈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固始县陈集镇泉河路羊肠户渔场路段时,与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蔡某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徐某某轻伤,石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石某在现场报警,并向先期出警的陈集镇派出所民警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超载的皖KH3090重型自卸货车沿固陈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固始县陈集镇泉河路羊肠户渔场路段时,与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蔡某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徐某某轻伤,石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石某在现场报警,并向先期出警的陈集镇派出所民警投案。
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石某家人分别与被害人蔡某某家人、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蔡某某家人、被害人徐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丁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被告人石某供述,蔡某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徐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赔偿及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石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固始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评定被告人石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超载汽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主动向先期出警的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石某家人与被害人蔡某某家人、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蔡某某家人、被害人徐某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从兵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