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5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他人,2014年11月3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于2014年11月3日至7日执行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1月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丰培勇,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甲、吴某某(被害人桂某表示不参加诉讼,民事赔偿另案起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丰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因对固始县段集镇创业路新农村社区建筑工程的土地征收赔偿问题有争议而阻止该工程的承包商杨某乙对工程施工。2014年11月3日上午,郑某甲手持斧头、身上装着水果刀来到该工程的施工工地阻止施工,与杨某乙之子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争吵后,其用斧头欲砍杨某甲,当时在施工现场的被害人吴某某、桂某准备夺下郑某甲斧头时,被郑某甲用斧头砍伤。之后,杨某甲等人将郑某甲手中的斧头夺掉后将郑按倒在地,郑某甲拿出水果刀将杨某甲的身体捅伤多处。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甲身体多处裂创(累计共40.4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吴某某、桂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杨某甲、吴某某、桂某(书面说明),均表示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郑某甲的刑事责任,不再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另案起诉。庭审中被害人杨某甲申请重伤鉴定,后因又进行手术,尚在治疗中,故暂时撤回鉴定申请,待治疗终结后再申请鉴定。
被告人郑某甲对其用斧头及水果刀致杨某乙之子杨某甲等人受伤的事实没有意见,辩解:土地纠纷没有解决,他才阻止杨某乙工地施工;杨某甲当时先打他母亲汪某某的;他们也打他了。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定性应为聚众斗殴罪,辩护认为:被害人在没有合法的征地手续的情况下强行侵占被告人郑某甲家的承包地,被告人郑某甲采取的相应行为系正当防卫,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政府征地手续不合法,被告人郑某甲承包地仍是其合法财产;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郑某甲亲属报警,郑某甲明知警察正赶往现场,并没有走,而是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抓捕时没有拘捕,且供认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方有明显过错。综上,建议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因对固始县段集镇创业路新农村社区建筑工程的土地征收赔偿问题有争议而阻止该工程的承包商杨某乙对工程施工。2014年11月3日上午,郑某甲手持斧头、身上装着水果刀来到该工程的施工工地阻止施工,与杨某乙之子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争吵后,其用斧头欲砍杨某甲,当时在施工现场的被害人吴某某、桂某准备夺郑某甲斧头时,被郑某甲用斧头砍伤。之后,杨某甲等人将郑某甲手中的斧头夺掉并将郑按倒在地,郑某甲拿出水果刀将杨某甲的身体捅伤多处。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甲身体多处裂创(累计共40.4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吴某某、桂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有斧头1把、尖刀1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扣押物品清单(含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凶器斧头1把、尖刀1把。
2.证人证言
(1)证人殷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上午,他到段集乡建业路工地找杨某甲玩。一个中年男子(郑某甲)手拿斧头与杨某甲争吵起来,建子(吴某某)去夺中年男子的斧头,被中年男子砍了一斧头。他和其他人一起夺掉中年男子的斧头。正在拦后来的中年人时,听到杨某甲喊声,看见杨某甲用手在夺被夺掉斧头的中年男子手里的刀,他们上去帮助夺刀也夺不掉,后来的中年男子拿东西要打他们,他们吓跑了,他跑到创业路上看到杨某甲躺在地上,身上在流血。后来救护车把杨某甲送到县人民医院了。
(2)证人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上午,他与张某甲一起开车到段集乡杨某乙的建筑工地送水管子。其正在杨某乙的建房工地,听到有人喊救命,上去看到一个年青人躺在地上,嘴角流血,他把中年人(郑某甲)的斧头拿走。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上午他到段集乡创业路杨某乙的建筑工地找杨某甲玩。中年男子(郑某甲)往工地扔石头,与杨某甲争吵起来,建子去夺中年男子手里的斧头,中年男子就用斧头砍建子左肩膀一斧头,又往建子手上砍一斧头。后看到中年男子手里拿把水果刀捅杨某甲,杨某甲把刀刃握住了。
(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杨某乙建房的土地中有一块原来属于郑某甲家的菜园,后被段集乡征收,赔偿款已拨付给被征地的群众,但郑家没有去领赔偿款,认为赔偿款少。因此与杨某乙发生冲突。
(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上午,在杨某乙的建筑工地,中年男子拿把斧头把一个年青人砍倒了,后中年男子的斧头被夺下。然后看到杨某甲和中年男子都躺在地上,杨某甲用手握住中年男子的水果刀刀刃夺刀。
(6)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杨某乙建房土地属于段集乡新农村建设用地,其中包括郑某甲家的一块地被征收。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杨某乙承建的建筑土地是段集乡征收的土地。包括有郑某甲的兄弟郑某丙承包的土地。郑家与杨某乙因土地争议发生过几次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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